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10)
二、物法制度:由物權、繼承和債法三部分構成。
1、物和物權
甲、物: 羅馬人稱物為“銳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東西,有時又指對人們有益的、能滿足需要的東西。因此概念比較廣泛,不限于通常意義上的有形物體,法律上駒喲金錢價值的東西,而且連法律關系和權力也包括在內(nèi)。主要分為要式轉移物和略式轉移物、有體物和無體物、動產(chǎn)和不動產(chǎn)。
乙、物權:物權是權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權利。由法律規(guī)定,不由私人創(chuàng)設。在羅馬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權(信托、典質(zhì)、抵押)等。按物權標的物的歸屬,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所有權屬自物權,其余屬他物權。
所有權是物權的核心,是權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權利,具有絕對性(任意處分)、排他性(外人不得干涉)、永續(xù)性(處分前始終享有)。
所有權的內(nèi)容有占有、使用、用益、返還占有等方面。其形式先是市民所有權,主體是羅馬公民,客體是羅馬附近的土地、部分被征服地及奴隸、家畜等,對市民所有權的主體、客體和取得方式規(guī)定極嚴,所以其適用范圍狹窄,于是后來出現(xiàn)了新的裁判官所有權。它是通過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實踐活動逐步形成的,通過頒布告示的形式承認所有權。
外國人最初不享有市民所有權,伴隨萬民法的產(chǎn)生,外國人便享有萬民法規(guī)定的所有權。公元3世紀,羅馬皇帝卡拉卡拉頒布敕令后,外國人取得了市民資格,后來演變?yōu)榻y(tǒng)一無限制的所有權。
他物權不同于所有權,它是對別人的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權利,只能在一定范圍內(nèi)享有,是一種不完全的物權,如用益權人僅能對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而沒有買賣、贈與或抵押等處分權。同時他物權不能單獨存在,它是基于別人的所有權所產(chǎn)生的物權。
2、繼承制度:
先是主要指死者人格的繼承,財產(chǎn)繼承居于附屬性質(zhì),后來財產(chǎn)成為繼承的主要對象,最后發(fā)展為僅指財產(chǎn)繼承。
開始,羅馬法采取概括繼承的原則,繼承所有財產(chǎn)及其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被繼承人得遺產(chǎn)和全部債務。以后裁判官給予繼承人對死者的債務僅就其遺產(chǎn)范圍負清償責任的權利。查士丁尼安時期,法律規(guī)定繼承人從繼承開始60日將遺產(chǎn)編制成財產(chǎn)目錄,所負債務僅以遺產(chǎn)為限,這樣就過渡到有限繼承。
羅馬法有兩種繼承方式,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法定繼承是死者生前未立遺囑,而按照法律來確定繼承人順序的一種制度。遺囑繼承優(yōu)于法定繼承,兩者不能并用,遺囑繼承排斥法定繼承。
下列情形按法定繼承:生前未立遺囑;立有遺囑但無效;指定的繼承人全拒絕繼承。
查士丁尼時代法定繼承順序是:直系卑親屬及有夫權婚姻的配偶;直系尊親屬及親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親;無夫權婚姻的配偶,有夫權婚姻的配偶與子女同。
無立遺囑權利的人有:未成年人、聾啞和盲人、被敵人俘虜、精神錯亂及揮霍無度而被禁止管理自己財產(chǎn)的人。
遺囑方式不斷變化:起初,遺囑要在民眾大會前公開宣布,戰(zhàn)士要在部隊前舉行儀式或采取要式買賣遺囑的方式。共和國末期,裁判官進行了修改:書面遺囑有5-7個見證人加蓋印章就可將遺產(chǎn)授予指定的繼承人,此外,也可用在官署登記的辦法完成,士兵只要神志清楚,可用任何形式訂立遺囑,甚至遺囑人在遺囑中能釋放奴隸并制定其為財產(chǎn)的繼承人。
3、債權制度
(1)債的概念:《查士丁尼法典》給債下的定義是:債是依國法得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法鎖指特定雙方間用法律來連結和約束的意思。其特征:
A、債是特定的雙方當事人的連鎖關系,其中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務人負有應當履行的義務。
B、債的標的是給付。債權人對標的物無權直接行使權利,只能向債務人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
C、債受法律保護。債權人的請求必須以法律的規(guī)定為依據(jù),同樣,債務人也應遵照法律的規(guī)定擔負給付的義務。
債權與物權不同:物權有永久性,債權是暫時的;物權享有人可直接對物實施權力,無需依賴他人;債權則需依賴他人的行為,是間接的、有條件的;物權有追及權和優(yōu)先權,而債權則沒有這兩種權利。
(2)債的發(fā)生原因:古典時代,發(fā)生債的原因分兩類:一類是因當事人簽訂契約,另一類是由于不法行為(叫做私犯),其余列入“其他復雜原因”,并分為兩項,即準契約和準私犯。準契約是指當事人雖不締結契約,而與締約發(fā)生同類的債務關系,跟契約具有同一效果;準私犯是指類似私犯而在法定各種私犯之外的侵權行為。
羅馬早期只流行少數(shù)契約,如買賣、借貸等。訂立契約具有嚴格形式,必須講固定的語言,配合一定的動作,否則無效,不產(chǎn)生權利義務,這種契約叫要式契約。共和國后期,契約形式主義逐漸喪失,出現(xiàn)各式契約,分為四大類,即要物、口頭、文書和合意契約。
要物契約指轉移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約,如果沒有標的物的交付,即使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經(jīng)一致,也不發(fā)生效力。這類契約,主要有借貸和寄托。
口頭契約以一定的語言訂立,債權人問債務人答,上古時期流行。
文書契約是登載于帳簿而發(fā)生效力的契約,只在共和國時期流行一個階段。
合意契約流行最廣,簽訂手續(xù)靈活簡便,既不需用文書也不要求當事人一定在場,只要雙方“意思一致”,彼此能以“善良”、“公平”原則履行即可,此類契約如買賣、租賃、合伙、委任等。
準契約與上述契約完全不同,這是一類各種式樣混雜在一起的債,沒有訂立契約是他們共同特征,但與訂立契約具有同樣效果。主要包括無因管理、監(jiān)護、共有、遺贈等。
除契約、準契約外,私犯和準私犯也是債的發(fā)生根據(jù)。私犯是屬于違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財產(chǎn)的行為,違犯者負損害賠償?shù)呢熑巍!斗▽W階梯》將其分為四種,即竊盜、強盜、對物私犯和對人私犯。
竊盜是指竊取他人物件為己有,或者竊用、竊占他人財物的行為。
強盜指有意貪圖非法利益,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非法攜取他人所有物的行為。
對物私犯指非法損害或破壞他人的財產(chǎn),如殺害他人的奴隸、牲畜以及毀損其他物件等,加害者要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對人私犯指加害他人身體或用語言、文字侮辱他人名譽的行為?!妒矸ā芬?guī)定了各種對人私犯的賠償損失的數(shù)額,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被害者可對加害者實行復仇。后允許被害人自行確定賠償數(shù)額。帝國時期,由裁判官根據(jù)不同情況決定數(shù)額。
準私犯是類似私犯而在法定私犯以外的侵權行為?!斗▽W階梯》分下列幾種:法官瀆職;自屋內(nèi)向公共道路投物;陽臺、屋檐堆置或懸掛物品足以危及行人安全;船舶、旅店、馬廄服務員對旅客的損害等。
帝國時期,許多私犯被當作公犯,由國家機關加重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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