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綜合輔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計算標準
案件回放原告: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原告訴稱,原告接受委托,將貨物從國外運至中國上海港。被告已憑保函換取了提貨單,但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提貨,由此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17日暫計至2006年4月27日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5350美元。庭審中,原告請求將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算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
被告辯稱,原告單方 制定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對被告無約束力,其主張的超期使用費數(shù)額過高,已超過集裝箱本身的價值。
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5年6月20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提單,其中記載的托運人為國外發(fā)貨方,承運人和抬頭人均為原告,收貨人為被告;貨物為空調器,裝載于20英尺集裝箱內,卸貨港為中國上海港;CY-CY,放貨方式為電放。2005年7月7日,貨物到達目的港。次日,被告憑由其簽章的上述不可轉讓的提單副本及電放保函要求原告放貨,并稱全套正本提單已由發(fā)貨人交給承運人的代理。2006年2月21日,上海外高橋港區(qū)海關以該進口貨物不符合我國環(huán)境保護規(guī)定為由,向承運人發(fā)出退運通知單,責令其于2006年6月30日前將該批貨物退運出境。
原告提單樣本中的背面條款第2條“承運人的運價本”載明:“承運人適用運價本的條款和有關費用的其他要求包括于本提單中,請?zhí)貏e注意其中的各項條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費堆存期、集裝箱和車輛的滯期費等。如需適用的運價本的相關條款的副本,可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索要。根據(jù)原告簽章的滯期費標準,20英尺干貨箱超期使用費標準為自卸船之日起1~10天免費,11~20天為每天5美元,21~40天為每天10美元,41天以上為每天20美元。
庭審中,原告稱其在有關代理手冊、換單場所及相關網(wǎng)站中均公布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被告稱其對有關費率標準并不知情。原告未能就涉案集裝箱的所有權屬、購箱時間、購入價格、使用折舊及租賃使用等情況提供證據(jù),但稱編號為CCLU的集裝箱均為其所有,涉案集裝箱系其自有,而非從第三方處租賃使用的,并稱其所有的集裝箱均為整批進貨,單獨調取涉案集裝箱的資料較為困難。被告對此未發(fā)表意見。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提單記載,收貨人為本案被告,被告稱其為貨運代理人并無相應的證據(jù),故原、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在此基礎上形成的集裝箱使用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是前述運輸合同下的附隨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均應適當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供集裝箱運輸貨物,被告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應及時返還集裝箱,否則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本案提單背面載明適用運價本的條款和有關費用的其他要求包括于本提單中,并特別提請貨方注意其中的各項條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費堆存期、集裝箱和車輛的滯期費等,同時還指明了相關條款副本的索要方式。此外原告還在其他公開場合公布了其頒布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該標準構成本案貨物運輸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原告有權據(jù)此要求被告履行違約責任。被告作為有關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了解合同項下所附隨的集裝箱使用費標準,其稱對有關費率標準不知情不能成為拒絕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有效抗辯。
涉案貨物于2005年7月7日到達目的港。2005年7月8日至17日系集裝箱免費使用期。2005年7月18日至27日,每天超期使用費為5美元,合計50美元。2005年7月28日至2005年8月16日,每天超期使用費為10美元,合計200美元。此后每天超期使用費為20美元。2006年2月21日,上海海關就不符合環(huán)境保護規(guī)定的涉案貨物發(fā)出了退運通知,原告據(jù)此應當預見到有關集裝箱無法在短期內歸還,故其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尋求其他解決辦法,例如另行購置集裝箱投入運營,以使其包括本案集裝箱使用的預期利潤在內的損失降至最低,否則原告不應就未采取有效措施而導致的擴大損失要求被告賠償。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2月21日共計189天,超期使用費合計為3,780美元。上述費用連同此前產(chǎn)生的費用共計4,030美元。由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4,030美元。
法官說法這是一起因運輸合同引發(fā)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此類爭議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比較多,問題的解決也存在較多分歧,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兩種:①.以集裝箱本身的價值為計算超期使用費的依據(jù)。
這種觀點認為,集裝箱的超期使用費應當以集裝箱本身的價值為限,當事人不能在超出集裝箱本身價值的基礎上,要求對方支付超期使用費。其理論基礎是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是對權利人實際所受損失的補償。如果當事人就超期使用費的計算方法有約定,則該約定應屬約定違約金的范疇,依照法律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不應過分高于當事人實際所受的損失;如果當事人對此無約定,則更應當按照合理的標準計算當事人實際所受的損失。鑒于此,權利人要求支付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不應超出集裝箱本身的價值。
集裝箱本身價值的認定涉及許多方面的問題。其中包括原告購箱時間、購入價格、使用折舊等情況,此外,有關集裝箱的所有權屬及租賃使用情況,也可能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案件審理中,由于調取集裝箱的原始資料確實較為困難,并且有關使用折舊情況也缺乏合理而統(tǒng)一的標準,因而給認定集裝箱價值帶來了極大的障礙。
1992年交通部和國家物價局發(fā)布了《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其中規(guī)定了海運進口集裝箱的免費使用期和超期使用費率;在《集裝箱丟失和推定全損賠償標準》中,則規(guī)定了各類集裝箱丟失和推定全損時的賠償數(shù)額,包括年折舊率的計算標準。較早時期有參照上述賠償標準作出的生效判例,其判決的基礎就是超期使用費應以集裝箱本身的價值為限。鑒于上述規(guī)定現(xiàn)已失效,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并無可以參照的標準。
前一階段的判例中,法院認為主張超期使用費的一方當事人負有義務采取措施,以防止占用方因繼續(xù)占用集裝箱而致?lián)p失進一步擴大。當歸還集裝箱的要求一時無法實現(xiàn)時,權利方可以以同類集裝箱替代投入運營,以減少對方當事人占用集裝箱而對其造成的經(jīng)營損失。鑒于此,法院根據(jù)生產(chǎn)廠家的一般市場報價認定了集裝箱的價值。
二審法院支持了該項判決,并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當事人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而非賠償集裝箱損失,因此有關集裝箱的使用折舊情況可不予考慮。
?、?以集裝箱在使用中所能夠帶來的收益為依據(jù)。
這種觀點認為,集裝箱在運輸經(jīng)營中使用所創(chuàng)造出的價值,往往遠高于集裝箱本身的價值,超期占用集裝箱會給權利人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失。依照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權利人有權按照約定的違約金標準或者其他合理的標準,要求占用集裝箱的一方當事人支付超期使用費,而無論該費用是否已經(jīng)超過集裝箱本身的價值。
本案判決以集裝箱在使用中所能夠帶來的收益為依據(jù),突破了傳統(tǒng)的超期使用費應以集裝箱本身價值為限的觀點,認定原告公開發(fā)布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系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被告對此理應知情,該標準構成當事人之間的有效約定,因此被告應當支付包括原告的合同預期利益損失在內的、超過集裝箱本身價值的超期使用費。
值得注意的是,現(xiàn)行判決盡管在較大程度上支持了權利人的主張,但這種支持并非是沒有原則和限度的。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始終是權利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履行的一項義務,否則其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從這一點上看,法官更有權利和義務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jù)事實和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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