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合同索賠中是否可以索賠利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 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里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主要是指利潤損失。在實踐中,因不能提供服務或商品而造成的利潤損失可能遠遠超過因延誤履行而造成的誤期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因此,從原則上說,建筑合同索賠費用中是可以包括利潤的。
在索賠實踐中,不同性質的索賠,利潤索賠的成功率是不一樣的。一般來說,由于工程范圍的變更(如計劃外的工程,或大規(guī)模的工程變更)和施工條件變化引起的索賠,是可以列入利潤的,即有權獲得利潤索賠。對于工程延誤,如果該延誤(或工程暫時停工)是由業(yè)主方面的責任發(fā)生的;以及業(yè)主自便解除合同(termination for convenience),由于是業(yè)主從自己的利益出發(fā)決定解除合同,承包商在有權獲得已完成的工程款以外,還應得到相應的利潤。
至于如何確定利潤的數(shù)額,通常是與原報價單中的利潤率保持一致。承包商在投標報價時一般列入3%-10%的直接費,作為該工程項目的利潤。
在建筑合同索賠中,承包商有時要求索賠“利潤機會損失”(loss of opportunity profit)。這種利潤損失是指由于業(yè)主原因造成工期延長,承包商不得不繼續(xù)在本工程項目上保留相當數(shù)量的設備、人員和流動資金,而不能按原計劃把他的這些資源轉移到另一個工程項目上,因而失去了下一個創(chuàng)造利潤的機會。承包商索賠利潤機會損失,雖然在理論上是成立的,但實踐上卻很少成功。在確定“利潤機會損失”時,當事人經(jīng)常在索賠是否成立以及索賠額上發(fā)生爭議。承包商一般難于提出他在另外一個工程項目上確有把握地能獲得的利潤款額,對于索賠款額的具體數(shù)額更難于準確確定。通常利潤機會損失被認為是推測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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